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倘若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倘若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103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11年11月8日,利息分別按年利率2.55﹪及4.5﹪計算。若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各簽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甲○○除攤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外,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後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上開受分配抵充最後日期為95年9月4日,故利息、違約金應自95年9月5日起算。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則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乙○○給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原本
已發還)、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632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各項抵充事宜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抵充,原告自得請求甲○○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係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即應由保證人代為清償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於甲○○受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號│(新台幣)│││計算方式│├─┼───────┼────────┼────────┼────────┤│1│390,901元│自95年9月5日起│2.55%│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01,373元│同上│4.5%│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