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86號聲請人 余中奇 相對人 潘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余中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水琴之監護人。
指定 潘振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潘水琴經為監護宣告;關係人潘㨗福、 潘池彩微 即相對人潘水琴之父母,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相對人潘水琴之法定監護人,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改定之聲請,其須審酌者,在於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水琴係聲請人余中奇之母親,相對人潘水琴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4
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潘㨗福、潘池彩微為相對人潘水琴之父母,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潘㨗福、潘池彩微先後於98年9月12日與99年10月9日死亡,因此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弟潘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潘水琴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潘㨗福、潘池彩微皆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4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余中奇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余中奇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弟潘振泰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水琴之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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