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71、72號、99年度偵字第703、1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⑵⑶⑷⑹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⑴、⑸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經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8年初經由網路結識戊○○後,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表示將寄發其與戊○○之私密照片予戊○○之家人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戊○○,要求戊○○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戊○○心生畏懼。惟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丁○○,致丁○○未得逞而未遂。嗣經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丁○○於98年3月29日以「 顏安 」之化名,經由網路聊天
室結識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4月27日凌晨1時12分起至27日約中午前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數封簡訊向庚○○佯稱其因酒後駕車案件,需借款6萬元交保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在新竹市○○路上之「肯德雞速食店」,將現金6萬元交予丁○○。嗣 吳承佑 因遲未提出交保單據,且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⑴丁○○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以「顏安」之化名經由網
路認識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19時許,以簡訊向甲○佯稱其因酒後駕車案件,需4萬元交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委託其同學 彭榮定 於同日約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門口,將現金4萬元交予佯稱為「陳先生」之丁○○;復於98年5月27日9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尚須3萬元始能將汽車取回,甲○誤信為真實,再與丁○○相約於新竹市○道○路、慈雲路附近某處,交付3萬元予丁○○。⑵丁○○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其在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A05號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丁○○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表示將寄發其與甲○之性愛光碟至甲○住家及公司等處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向甲○索取5萬元,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丁○○,致未得逞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丁○○於98年7月初以「安」之化名,經由網路結識乙○
○後,得知乙○○之筆記型電腦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代為維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丁○○相約於98年7月15日14、15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前,將筆記型電腦交予丁○○;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8年7月17日某時,再以簡訊向乙○○佯稱需維修費用5千元,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15至16時許,與丁○○相約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前,交予5千元予丁○○;嗣乙○○向丁○○索取電腦,丁○○要求乙○○再支付1萬元始能取回電腦,經乙○○交涉後,要求乙○○需再行匯款7,000元,乙○○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㈤丁○○於98年11月2日,以「言以承」之化名,經由網路
結識丙○○後,於98年12月28日早上向丙○○佯稱可代為維修筆記型電腦云云,而相約於當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見面,嗣丁○○趁丙○○離座上廁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需將筆記型電腦拿給修電腦之友人修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華碩牌、W3000型號、黑色、SN:51NP027221)交由丁○○攜帶進入新竹市○○路○○○號附近之「靜心園大樓」,丙○○則在該大樓警衛室外等待。嗣丙○○等候30分鐘後均未見丁○○下樓,復以電話亦聯絡不上丁○○,丙○○始悉受騙,並檢視其皮包內之金錢後,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而丁○○知悉丙○○報警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
98年12月31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於99年1月22日經通緝到案後,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4樓4E室居所,扣得丙○○之上開遭騙之筆記型電腦1台。
㈥丁○○於99年1月11日,以「 游銘杰 」之化名,經由網路
結識己○○後,於99年1月12日向己○○佯稱可代為維修筆記型電腦云云,與己○○相約於13日早上至新竹市○○路○○○號3樓A4室丁○○租屋處。己○○於約定時間至前開租屋處後,丁○○趁己○○離座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己○○皮包內之現金2,000餘元、NOKIA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並向己○○佯稱有客戶請其過去拿東西云云,己○○即駕車搭載丁○○至新竹市○○○路「統聯客運」附近,待丁○○下車後,己○○即在車上等候丁○○,惟經等候20餘分鐘均未見丁○○返回,己○○欲拿取手機聯絡時,始發現皮包內現金、手機遭竊,己○○遂返回前開新竹市○○路○○○號3樓A4室,發現原放置在該屋內之筆記型電腦已遭丁○○竊取而不見蹤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庚○○、丙○○、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恐嚇、恐嚇取財、竊盜、詐欺等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恐嚇、恐嚇取財、竊盜、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戊○○、 戴家嫻 、丙○○、己○○、甲○、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指訴被恐嚇、詐騙、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戊○○之簡訊翻拍照片20張(見98偵7295偵查卷第13至20頁)。
㈡前開簡訊譯文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61頁)。
㈣被告照片2張(見98偵5001偵查卷第7頁)㈤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戴家嫻簡訊翻拍照片
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
㈦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戴家嫻之簡訊翻拍照片3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2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
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8偵8726偵查卷第9頁)。
㈩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乙○○之簡訊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3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99偵1296偵查卷第16至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
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頁)。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丙○○簡訊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
照片4張(見99偵703偵查卷第23至24頁)。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甲○簡訊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47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122頁),附卷可憑。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被告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詐欺、竊盜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其數個行為目的係向告訴人戊○○索取5萬元,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⑴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6日19時許、98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向A佯稱酒後駕車,需交保金及取回汽車,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萬元、3萬元,被告前開2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㈢⑵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其數個行為目的係要求告訴人甲○給付3萬元,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7月17日分別向告訴人乙○○佯稱須支付電腦修理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1部及5,000元,被告前開2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㈦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在其新竹市○○路○○○號3樓A4室租屋處竊取現金2,
000餘元、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恐嚇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⑵⑶⑷⑹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⑴、⑸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經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至㈥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㈢⑵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多次利用
女性情感,以遂行其詐欺、恐嚇取財、竊盜之犯行,恣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為物,造成女性被害人精神上創傷及心理上之陰影及恐懼,且於事發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後方始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各1紙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對其所造成之危害,及以詐術及竊取方式所取得財物等情,公訴人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其餘部分併審酌公訴人求處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8年3月1日19時│好東西要跟你家人分享...│││11分││├──┼───────┼────────────────┤│二│98年3月1日19時│我會讓你家人知道也會讓你在那做不│││37分│下去│├──┼───────┼────────────────┤│三│98年3月1日21時│看你要多少拿電腦│││9分││├──┼───────┼────────────────┤│四│98年3月1日22時│看你要多少拿那些東西│││5分││├──┼───────┼────────────────┤│五│98年3月1日22時│你家本來住關東橋後來鄰居抗議搬到│││13分│下員山最後才搬到竹北我都查過了│├──┼───────┼────────────────┤│六│98年3月1日22時│用寄的,照我的方式做不要有任何意│││13分│見我保證這次完不會再有任何事了,││││因為我也要離開台灣了│├──┼───────┼────────────────┤│七│98年3月1日22時│我不會見任何人我不會再相信任何人│││24分│,妳錢明天準備好跟我說│├──┼───────┼────────────────┤│八│98年3月2日零時│明天沒消息我晚上就直接拿到妳家│││14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8年6月25日10│我有拍下妳做愛的光碟.我沒開玩笑│││時41分│想拿回去自己看著辦│├──┼───────┼────────────────┤│二│98年6月25日11│要看嗎上線看│││時19分││├──┼───────┼────────────────┤│三│98年6月25日12│我限妳兩天否則後果自己負責│││時30分││├──┼───────┼────────────────┤│四│98年6月25日18│我也不想這樣我真的是有困難需要錢│││時48分│.有能力會還妳.我要的是錢│├──┼───────┼────────────────┤│五│98年6月25日19│我需要五萬.錢拿到該給妳的會給妳│││時27分│絕對不會再騷擾你.錢準備好跟我說││││我會弄一個帳號給妳我只等到明天│├──┼───────┼────────────────┤│六│98年6月25日19│我知道妳有辦法.別想拖時間.要不然│││時56分│不要怪我│├──┼───────┼────────────────┤│七│98年6月26日21│星期一妳上班絕對有驚喜等著看│││時39分││├──┼───────┼────────────────┤│八│98年6月27日14│終於剪接好了保證清楚,妳湊的如何│││時25分│了│├──┼───────┼────────────────┤│九│98年6月29日7時│不回今天就有好戲看了│││58分││├──┼───────┼────────────────┤│十│98年6月29日8時│妳根本沒有在想辦法故意在拖時間不│││3分│要以為我不知道下午等著看│├──┼───────┼────────────────┤│十一│98年6月29日10│我就一直打妳公司我知道妳分機號碼│││時19分││├──┼───────┼────────────────┤│十二│98年6月29日10│我到妳公司了看著辦│││時25分││├──┼───────┼────────────────┤│十三│98年6月29日15│回去看看有很多網站都有妳的影片,│││時14分│很快就紅了│└──┴───────┴────────────────┘附表三: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8年12月30日10│我會送份大禮到妳家跟補習班│││時27分││├──┼───────┼────────────────┤│二│98年12月30日18│這幾天我會去送禮給妳媽│││時52分││├──┼───────┼────────────────┤│三│98年12月31日20│好不容易查到補習班地址,呵呵│││時11分││├──┼───────┼────────────────┤│四│98年12月31日20│封鎖沒用一定讓妳後悔│││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