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一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以甲○○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二罪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末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我檢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之某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並於前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瓶加熱吸食氣體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二一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證,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二一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八公克),此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六二頁)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業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之某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並於前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瓶加熱吸食氣體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並分經員警查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二罪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亦為其求予從輕量刑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二一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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