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約定
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嗣被告迄至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
百六十六元,依約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繳納,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參加債務協商,起訴後並未
再還款。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
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九十六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十六
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自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前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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