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地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住處」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居處」,及關於自首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民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未見察覺施用毒品客觀跡證,且在驗尿報告出爐前,被告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承辦警察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黃建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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