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壹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再由 張正翰 於109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交予康敬恩工作手機3支以為聯繫,並指示康敬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嗣康敬恩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該處欲向 黃萬利 取款」更正為「交予康敬恩工作手機1支以為聯繫,並指示康敬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嗣康敬恩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扣得手機3支」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康敬恩訴由桃園市政府……」更正為「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五)於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正翰通話紀錄1份、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人 李元傑 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黃萬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康敬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告訴人黃萬利,致告訴人黃萬利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後,轉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負責前去取款,倘被告嗣後順利取得款項,即須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收取,而此為被告所明知(詳桃園地檢108年度第1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準此,依上述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二)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傳真1紙,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臺北地檢署」等文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4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調查、偵辦,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有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三)再被告未及將其於超商收取的上開傳真(即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交予告訴人黃萬利便遭警方逮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亦核與告訴人黃萬利所述者相符(詳本院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案自尚未至「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正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逞,故被告本案犯行自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自身身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入監前在餐廳上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還有一個3歲的小孩要扶養(詳本院110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說報酬怎麼算,對方對其說領完錢再說,其尚未取得本案贓款就遭警方查獲(詳偵卷第8頁、本院上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案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其中白色Iphone6手機,雖係本案之工作機,惟係共犯張正翰交予被告使用,顯非其所有;而另2支手機(即Iphone
xsmax、Iphone7plus),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稱係其個人聯絡用之手機(詳偵卷第7、8頁),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告,預由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尚為被告所有,且為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36號被告康敬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張正翰(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張正翰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之交與張正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正翰、康敬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話予黃萬利向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云云,使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9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奇美汽車旅館1002號房內,交予康敬恩工作手機3支以為聯繫,並指示康敬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收取90萬元,嗣康敬恩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款,因黃萬利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敬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萬利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張正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1項第1、2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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