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2號聲請人 呂賢 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110年8月12日聲請狀雖提出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其聲請之事項第一行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並不相符,本院於110年8月16日及110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正確之發票日,該二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110年9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該本票發票日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何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故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