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璋
林坤霖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坤霖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坤霖係父子,二人為直系一親等血親,緣林元璋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型車自彰化縣○○市○○路○○○號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址612號路段附近,迨林元璋見蘇文彬騎出現在前方時,已閃煞不及,遂撞擊蘇文彬所騎機車,致蘇文彬騎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林元璋於車禍發生後,因畏懼遭警方查獲,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蘇文彬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其傷勢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亦接獲通報,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詎林坤霖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於知其父林元璋上開犯行後,仍意圖使真正犯人即其父林元璋隱避而圖利其父林元璋,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表示係由其本人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事故,並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林元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 施文鎧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發現實際肇事者顯非林坤霖,嗣林坤霖經通知到場後無法自圓其說,始向警員自承其上開頂替犯行。
二、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元璋及林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璋及林坤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彬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施文鎧在本案審理時結證「如何發覺被告林坤霖頂替被告林元璋」之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5張、被害人蘇文彬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足稽,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均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元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林坤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元璋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固值非難,然告訴人蘇文彬騎係受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2頁),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蘇文彬業與被告林元璋達成和解,告訴人蘇文彬在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林元璋,讓被告林元璋得較輕之判決(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林元璋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且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迄本院審理時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事坦承犯行,不為其所犯為任何辯解,足徵其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被告林元璋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元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林元璋與林坤霖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其等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林坤霖為圖利被告林元璋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罪,亦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被告林坤霖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元璋,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蘇文彬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蘇文彬倒地受傷後,竟於知悉被害人蘇文彬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蘇文彬同意,即騎乘機車離現場,置被害人蘇文彬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蘇文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賣水果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暨被害人蘇文彬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林坤霖則自始自白頂替犯行,被告二人之知識程度、工作分別為板模工、販賣水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坤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16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