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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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蘇建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經拍賣六次而未為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債務人詢問相關業務銷售人員,告知目前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規模非大且系爭財產之市場流通性較低,為維護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系爭財產市價之八成金額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故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仍未拍定,則足認系爭財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財產即應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土地公告現值717元│││加投 段員潭子 小段│││1│270-1號土地,面積││││38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00││├───┼─────────┼────────────┤││萬壽山金山陵園靈骨│75,000元││2│墓骨甕座(權狀編號││││:祐H0297)永久使││││用權││├───┼─────────┼────────────┤││萬壽山金山陵園靈骨│75,000元││3│墓骨灰座(權狀編號││││:祐W0071)永久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