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田崧 呈
原 告 葉阿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被 告 楊國宏 即 楊能樞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國志 即楊能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能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能樞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 田萬春 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能
樞間之借貸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楊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田崧呈起訴後追加被告2人為被告,及追加原告葉
阿花為原告,核其追加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能樞與訴外人 陳靜妹
共同向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約定於民國88年12月26日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
自8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國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楊國志則以:對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能樞與訴外人陳靜妹
共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10萬元,約定於88年12月
26日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楊國志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2份暨所附戶籍
謄本影本可證。且被告楊國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
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
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
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月10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國志於被繼承人
楊能樞96年12月26日死亡,即於97年1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經該院於97年
1月29日以97年度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97年2月26日登報,原告未
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
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楊能樞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能
樞與訴外人陳靜妹共同向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田萬春借款係
約定於88年12月26日清償,但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原告應僅能自88年12月27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能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人連帶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