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聲請人經通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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