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GOTEBERTELYANTONIO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GOTEBERTELYANTONIO(墨西哥籍,中文名 唐書默 ,下稱唐書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建國南路道路上時,因為告訴人 蔡承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被告機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左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而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唐書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承叡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2年8月3日到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