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告 張泰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等,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據原告起訴內容主張:
㈠被告等應返還本案土地,究竟為何筆土地,應補正列於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並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經補正後始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 趙美紅 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
057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起訴狀第15頁),若有提起確認之訴意思,應補正列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以供本院審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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