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焦鴻鈞 被告 劉明杰
陳建昇 尤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略以:其受被告劉明杰、陳建昇所託,駕駛大貨車分別由台中市烏日區某機械工廠及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工廠,載送貨品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惟被告 尤政杰 並未按時到場接貨,後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原告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偵查,致原告之大貨車遭扣押迄今,顯係被告三人蓄意欺瞞,利用原告遂行渠等棄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係位於本院轄區,且導致原告之大貨車遭扣押之地點係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