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世鈴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劉憶川 (民國106年7月5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生有一子 劉偉漢 ,雙方已於71年10月14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罹癌,遂委託劉憶川於劉偉漢出獄後,將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劉偉漢,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12日將300萬元匯至劉憶川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然劉憶川不僅未將上揭款項交予劉偉漢,更將其中295萬元匯至相對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偉漢與相對人為此曾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03號分割遺產事件試行調解,相對人雖承諾提出還款計畫,惟迄今未有任何回應,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自上開爭議發生後,系爭帳戶餘額陸續減少,至111年4月28日時僅剩92元,足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劉憶川間書信往來、匯款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03號事件調解記錄、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已釋明。至聲請人雖以系爭帳戶僅餘92元,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為由,認相對人如脫產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106年4月18日時存款餘額亦僅5萬2,164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計有13筆提款記錄,除其中106年4月18日提領2萬元、106年7月28日提款1萬2,791元外,其他則為712元至4,118元不等之小額提款,未見相對人有異常提領,急速減少銀行帳戶存款之情形。況相對人於106年8月15日尚有存入3萬元,依其提領情形,尚無法遽予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