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石尚澤
簡莉雯 被告 陳金龍
杜秋麗 曾信強 黃慶瑞 黃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提出完整起訴狀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1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石尚澤、110年12月30日送達予原告簡莉雯,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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