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帛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帛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8266號│8315號│30470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5│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89││事實審││號│444號│9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9日│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21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5│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89││判決││號│444號│9號││├────┼────────┼────────┼────────┤││判決│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15日│109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