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僅聲明不服,而未附具不服之理由。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盡力和債權人達成和解,以有限收入償還債權人,現仍須每月攤還被害人,若其入監服刑,將使債權人陷於無法受清償之情況,且被告身體情況不佳,若入監服刑,恐身體狀況惡化,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因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
三、惟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其母 施葉玉 真所偽造之本票債務,除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本票債務由施 葉玉真 分期償還執票人 柯敬發 外,其餘十二張之本票債務,均係由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清償,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柯敬發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四一、四七、四八頁)。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持票人 林明仁林葉美 惠、 葉金獅 之和解書,其本票債務,亦係由告訴人甲○所償還,亦據證人林明仁、 林葉美惠 、葉金獅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偵查卷第六0、六一頁)。告訴人甲○於原審認為被告應受點教訓等情。至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綜上所敍,辯護意旨所執各情,均無所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又查,被告偽造本票之地為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原判決漏未記載,爰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葉玉真女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三七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一一二二六二О號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葉玉真、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施葉玉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標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共壹拾貳張、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本票上關於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其上「甲○」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得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盜用甲○之印章或偽造其署押,惟因投資亟需資金,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與其母施葉玉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列日期,由施葉玉真越權盜用其所持有之甲○印章,交予乙○○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之上,並由乙○○(附表編號一、五、十三之本票)與由施葉玉真所委託之不知情友人(其餘本票)於各該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該附表所列本票之發票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本票)或共同發票人(附表編號十三之本票,又該本票上施葉玉真之署押為施葉玉真授權乙○○所為),再填具金額、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十三紙,而推由施葉玉真分別至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列之債權人住所向各該債權人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嗣乙○○因投資失利,未能於與各債權人約定之日期清償債務,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支債權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陸續向甲○請求返還借款,及附表編號十三之債權人柯敬發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為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葉玉真、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蔡敏邱瑞妙黃蔡碧 珠、 王林燕 、葉金獅、林明仁、林葉美惠及柯敬發分別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十二紙、附表編號十三之偽造本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卷影本一宗在卷足參,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告訴人甲○之印章雖係交由被告施葉玉真持有,惟其僅授權被告施葉玉真關於家用所需之範圍得使用該等印章,並無授權以該印章綜理其財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施葉玉真亦自承伊不識字(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衡情應無能力處理票據往來等較為複雜之財務處理,是告訴人所述應為可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葉玉真、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葉玉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附表編號二、三、四、六至十二)及被告乙○○(附表編號一、五、十三)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二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利用被告施葉玉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所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施葉玉真、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偽造附表編號十三之本票後,推由被告施葉玉真持至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九十七號柯敬發之住處向柯敬發借款十六萬六千元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先後十三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乙○○因投資失利急需金錢,被告施葉玉真則係因見乙○○經濟處境困難,出於護子心切之情,均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二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其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經濟金融秩序,且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及債權人極大之損失,惟被告施葉玉真因教育程度不高,低估其行為之嚴重性,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工作以分期償其債務,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表示可以原諒其所為;被告乙○○素行亦尚佳,並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然依其智識應得充分理解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性,猶要求其母共同為之,其為圖私利藐視法律規範之心態應予嚴懲,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施葉玉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原諒其所為,並已與部分債權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列:「偽造、變造之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二致,此非法律有所變更,合先敘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十二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本票支票載發票人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施葉玉真,其中施葉玉真之署押、印文係其授權被告乙○○所簽署及蓋印,業據被告施葉玉真陳明在卷,故就其自任發票人之部分,應為真實,仍應負該張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將此部分宣告沒收;惟該張本票上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甲○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之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金額(新│票載發│債權人│備註│││││臺幣)│票人│││??├──┼──────┼──────┼────┼───┼───┼─────┤│一│二八八○一六│八十八年十二│五十萬元│甲○│邱瑞妙│由乙○○偽││││月二十一日││││造甲○之署││││││││押│└──┴──────┴──────┴────┴───┴───┴─────┘┌──┬──────┬──────┬────┬───┬───┬─────┐│二│二八八○一九│八十八年十二│三十萬元│甲○│葉金獅│備註││││月二十四日│││││├──┼──────┼──────┼────┼───┼───┼─────┤│三│二二五五五○│八十九年二月│五十萬元│甲○│林葉美│││││十八日│││惠││├──┼──────┼──────┼────┼───┼───┼─────┤│四│二一三九八九│八十八年三月│四十萬元│甲○│林葉美│││││十三日│││惠││├──┼──────┼──────┼────┼───┼───┼─────┤│五│三三五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萬元│甲○│王林燕│由乙○○偽││││二十二日││││造甲○之署││││││││押│├──┼──────┼──────┼────┼───┼───┼─────┤│六│三三五五八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萬│甲○│洪蔡敏│││││九日│元││││└──┴──────┴──────┴────┴───┴───┴─────┘┌──┬──────┬──────┬────┬───┬───┬────┐│七│五八四一九六│八十九年七月│三十萬元│甲○│王林燕│備註││││十六日│││││├──┼──────┼──────┼────┼───┼───┼────┤│八│五八四一九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萬元│甲○│黃蔡碧│││││十六日│││珠││├──┼──────┼──────┼────┼───┼───┼────┤│九│五八四一九二│八十九年十月│五十萬元│甲○│王林燕│││││十六日│││││├──┼──────┼──────┼────┼───┼───┼────┤│十│五八四一九七│八十九年十一│三十萬元│甲○│洪蔡敏│││││月二十日│││││├──┼──────┼──────┼────┼───┼───┼────┤│十一│三三五五九二│八十九年間之│三十七萬│甲○│林明仁│││││不詳日期│元││││├──┼──────┼──────┼────┼───┼───┼────┤│十二│一九六五一四│九十年二月十│十萬元│甲○│林葉美│││││二日│││惠││└──┴──────┴──────┴────┴───┴───┴────┘┌──┬──────┬──────┬────┬───┬───┬────┐│十三│三六六五二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萬六│甲○、│柯敬發│由乙○○││││一日│千元│施葉玉││偽造甲○││││││真││之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