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為順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楊為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偉榮受有雙前臂、右足、左下肢擦傷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經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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