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鄧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另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49,518元、繳款期限已計而未收利息43,641元、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49,518元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59元整,及其中649,518元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4頁至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全數債務視同業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