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傅再養 被告 傅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傅村井 之遺產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2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
1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村井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逝世;被繼承人傅村井死亡後就傅村井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代位申請繼承登記,其中繼承人 傅志航 、 傅志峯 拋棄繼承,由原告及被告繼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分之1,原告與被告依法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系爭土地經拍定所得案款分配債權人後尚剩餘新臺幣(下同)341,
892元應發還予傅村井之繼承人即兩造,然被告失聯多年,原告多方打聽都沒有辦法找到被告共同提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致分配剩餘款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中,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即分配剩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傅村井之遺產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2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號)341,
892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村井為兩造之父,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傅村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2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分配後,剩餘341,89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兩造就上開遺產即分配剩餘款各有1/2之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回覆拋棄繼承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五、本件被繼承人傅村井所遺341,892元款項,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傅村井之遺產即分配剩餘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斟酌被繼承人傅村井所遺之上述分配剩餘款,核其性質非不可分,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
0元),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每人應負擔1,24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