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並更正:㈠被告許源楷前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遭被告食用完畢,雖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但顯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百七十九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日清合味道海鮮味杯麵一碗(新臺幣【下同】四十九元)㈡東洋水產豆皮烏龍麵一晚(九十五元)*註:上開泡麵兩碗第二件八折,折扣十元,應係折扣低價品。
㈢金莎巧克力三粒裝三十七元。
㈣涼筍四十九元。
㈤蔓越莓起司蔬菜捲五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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