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林聖祐
姜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
徐甄儀 被告 賴昱豪 (即 賴昌宏 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敏 (即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簡玉娟 賴芳嬌 莊博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蔡全淩 律師 許光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昌宏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茲由其繼承人賴昱豪、賴瑞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
又賴昱豪、賴瑞敏業於107年1月23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茲由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賴昱豪、賴瑞敏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亦無不合。是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賴昌宏、簡玉娟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其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10之1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6樓房地)與10號7樓、10之
1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7樓房地;與系爭
6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簡玉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賴芳嬌、莊博淳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賴芳嬌、莊博淳分別將系爭6樓房地、系爭7樓房地於106年7月13日各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依序稱乙登記、丙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
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聖祐於104年12月3日與賴昌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買受賴昌宏所有之系爭7樓房地;原告 鄭姜秀蘭 亦於
105年4月11日與賴昌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以2,000萬元買受賴昌宏所有之系爭6樓房地,並均約定賴昌宏至遲應於同年9月15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伊等業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訖,詎賴昌宏竟於同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簡玉娟,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並旋於同年月17日離婚;經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繫屬註記,簡玉娟竟又於106年7月13日,均以同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6樓房地、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芳嬌、莊博淳。因賴昌宏違反A、B買賣契約之約定,伊等業以同年12月7日民事原告準備(六)狀為解除A、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賴昌宏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等已付買賣價金;縱認A、B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賴昌宏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則伊等既係賴昌宏之債權人,賴昌宏所為上開贈與有害及債權,轉得人賴芳嬌、莊博淳取得所有權時復明知有撤銷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賴昌宏與簡玉娟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簡玉娟、賴芳嬌、莊博淳各塗銷甲、乙、丙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賴昱豪、賴瑞敏之被繼承人賴昌宏與簡玉娟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玉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所所為之甲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昱豪、賴瑞敏之被繼承人賴昌宏所有;㈢賴芳嬌應將系爭6樓房地於106年7月13日所為之乙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簡玉娟所有;㈣莊博淳應將系爭7樓房地於106年7月13日所為之丙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簡玉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昌宏間之A、B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未給付買賣價金;賴昌宏實係因遭設局積欠高額賭債,被脅迫簽署A、B買賣契約。次賴昌宏為償還其先前挪用本應歸屬簡玉娟、賴昱豪、賴瑞敏高達近1億元之租金,及衡酌簡玉娟曾為賴昌宏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玉娟,實屬有償行為,且原告之債權於105年8月16日尚不存在,賴昌宏猶有其他財產,其所為贈與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又賴芳嬌、莊博淳向簡玉娟購買系爭房地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亦不得請求賴芳嬌、莊博淳塗銷乙、丙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114頁):㈠林聖祐與賴昌宏於104年12月3日簽訂A買賣契約,以2,00
0萬元,向賴昌宏買受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及其上同小段226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
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與同小段22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即系爭7樓房地)。
㈡鄭姜秀蘭與賴昌宏於105年4月11日簽訂B買賣契約,以2,
000萬元,向賴昌宏買受其所有之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及其上同小段22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與同小段22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即系爭6樓房地)。
㈢A、B買賣契約均於第12條第1項記載:「雙方應互相配合
最遲於105年9月1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妥價款、完成交屋,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14條以手寫文字記載:「賣方保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前或所積欠債務全部清償前,賣方不得將前述所標示不動產做不當買賣、移轉或贈與或借貸之行為,否則願付一切刑民事責任,且視同違約,賣方並無異議接受買方提告之不當移轉無效之訴,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或以現金立即償還積欠債務,以保障買方權益」。
㈣A、B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與原證2、4現金簽收單上之「賴昌宏」簽名與所蓋印章為真正。
㈤原證7照片中之人為賴昌宏,各該照片拍攝日期,如原證8所示。
㈥賴昌宏於105年8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簡玉娟,於同年8月16日登記完畢。
㈦賴昌宏與簡玉娟於105年8月17日兩願離婚。
㈧賴昌宏於106年4月4日死亡,賴昱豪、賴瑞敏為賴昌宏之繼承人。
㈨簡玉娟於106年7月13日,分別以同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芳嬌、將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博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各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二第117、353頁),既
陳明:本件主張被詐害之債權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10
6年12月7日民事原告準備(六)狀解除A、B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之債權;縱認A、B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昌宏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90、222、
353至354頁),則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之債權,於賴昌宏為本件贈與行為時,自尚未發生;又原告既一再主張伊等與賴昌宏簽訂A、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復未如是認定,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昌宏返還買賣價金,遑論以此主張賴昌宏所為贈與係有害及該債權。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執其對賴昌宏有上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撤銷賴昌宏與簡玉娟間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簡玉娟、賴芳嬌、莊博淳各應塗銷甲、乙、丙登記,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應溯及於支
付價金時即發生云云。然契約之效力雖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惟當事人係因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方就已履行之給付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是項義務乃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行發生,並非溯及於簽訂契約或為給付時即發生。又負回復原狀義務者就所受領之金錢給付須併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乃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與回復原狀義務之發生時點無關。原告所陳前詞,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㈡況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縱認原告對賴昌宏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各
得因賴昌宏陷於給付不能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賴昌宏於105年間有租賃、利息、股利等所得共計385萬8,297元,名下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7號所示不動產嗣經鄭姜秀蘭對賴昌宏聲請強制執行,據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於106年3月17日之價值仍有共計1億5,724萬2,664元,訴外人即賴昌宏之另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鄭姜秀蘭復曾各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號所示不動產之實價應高於鑑價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卷附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大眾銀行同年4月25日民事陳述鑑價狀暨所附估價報告、鄭姜秀蘭同年6月21日民事陳報四狀與同年7月17日民事陳報五狀暨所附成交紀錄無誤,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足見賴昌宏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應尚有具相當價值之其他所得與財產,且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間之價值亦非無可能超逾上開鑑價結果。
⒉鄭姜秀蘭曾另以賴昌宏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向其借
款為由,對賴昌宏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賴昌宏對鄭姜秀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
942號判決確認鄭姜秀蘭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98.5%之部分,對賴昌宏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賴昌宏其餘之訴;賴昌宏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鄭姜秀蘭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雖可知鄭姜秀蘭於105年8月8日前,對賴昌宏或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號所示本票票面金額98.5%即共計2,610萬2,5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又依原告所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固可知賴昌宏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各經法院於同年月31日至106年2月14日間裁准在案,有各該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8至195頁);經本院核閱另案執行事件案卷結果,亦可知賴昌宏之其他債權人曾執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賴昌宏聲請強制執行,或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然姑不論細觀前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已可見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係於105年8月16日後始發生;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亦尚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債權證明文件,實難徒憑此率推賴昌宏於為本件贈與時即同年月8日、同年月16日之消極財產確切數額為若干,遑論執以與鄭姜秀蘭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16號所示本票債權暨原告本件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權額加計後,認定 賴昌宏斯 時之消極財產總額確實超過積極財產總額。此外,原告就依賴昌宏於本件贈與時之所得情形與財產價值,其當時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故其贈與系爭房地予簡玉娟,仍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撤銷賴昌宏與簡玉娟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簡玉娟、賴芳嬌、莊博淳各應塗銷甲、乙、丙登記,尤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賴昌宏與簡玉娟間於105年8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簡玉娟、賴芳嬌、莊博淳各塗銷甲、乙、丙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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