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家弘 相對人 彭美油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邱敏慧
林神良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美油(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家弘(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敏慧(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弘為相對人彭美油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因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於民國102年5月8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該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反應,且呈現插管、臥床之情況,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缺乏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迎旭診所102年5月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美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2年6月2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林坤良、林上恩之結果,鑑於聲請人與受監理人平日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目前所需醫療及養護之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安排,本件聲請目的在於申請保險給付,性質單純,且家屬間就聲請事件及監護人人選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任之,無任何爭議;尤以聲請人工作家庭狀況均正常穩定,對於受監理人之實際狀況都能仔細回應,顯見其與受監理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能確實以受監理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善盡監護人之責,故建議選任受監理人之三子即聲請人林家弘為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邱敏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子,相對人之長子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林神良、次子林上恩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邱敏慧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且關係人林上恩亦表示同意,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參,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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