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人即原告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王有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墊付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給付之酬金若干,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以裁定酌定之,此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六版,第212頁),其支給標準,可參酌律師公會關於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之規定為之。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可憑。爰審酌本件本件訴訟原因事實雖屬繁雜,惟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已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僅有一次言詞辯論,以及特別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等情,復參酌彰化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分收酬金㈦民事出庭費每次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撰寫民事第一審書狀,每份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等規定,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墊付酬金。
三、前開命聲請人墊付費用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