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聲請人 陳松賢 上聲請人陳松賢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二、倘系爭支票係於發票人開立後隨即遺失,則仍應以發票人即太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聲請更正聲請人為發票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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