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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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松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並與第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第3案);同年間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並與第3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揭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3年9月17日屆滿)。其後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93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1年
4月24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3、4、6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經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經減刑後所餘刑期11月20日,及第5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下列之人:
(一)101年6月21日上午,乙○○在其所投宿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華偉商務旅館」第378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兩包予庚○○。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庚○○與其兄己○○在友人戊○○於「華偉商務旅館」所承租之D69號房間聊天後,庚○○將上述海洛因交付己○○保管,正步出房門外時,適遇警持拘票前往拘捕戊○○,因而當場查獲庚○○、己○○等人,並在己○○身上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公克,及0.2374公克)。
(二)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乙○○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金成賓館」606號房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投宿於該賓館其他房間之丙○○。適警方因接獲線報稱該處有疑似吸毒人員居住,前往「金成賓館」調查,發現該606號房內有異狀,乃敲門查訪,乙○○與丙○○遂由窗戶攀爬至隔壁房間,再趁機逃脫,同室之友人丁○○、甲○○因不及逃逸而為警查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傳聞證據部分未適用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各項證據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爭執其證據資格,故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不予贄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丙○○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審理筆錄、101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宗第39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一)101年6月21日上午被告與證人庚○○交易之前,由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臺位置)及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結果,可知在早在10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即駕車準備前往投宿於「華偉汽車旅館」,途中證人庚○○告曾在電話中告訴被告其房間門號為「378」,此後至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證人庚○○之前,被告與證人戊○○、庚○○均持續相互聯絡,且見面地點均在「華偉汽車旅館」內,而在101年6月21日凌晨,證人 張智淵 基地台位置先後出現在彰化縣二林鎮、芳苑鄉各處,直到凌晨3時41分才回到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汽車旅館」(參見本院卷㈠第245至
24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卷㈡102年7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張智淵、庚○○、己○○在審理時回憶當天情形是:證人張智淵於101年6月21日凌晨至彰化縣芳苑鄉抓紅蟳,並打電話叫證人庚○○開車來接戊○○回去「華偉汽車旅館」休息,之後證人庚○○再自己返家。同日早上天亮後,證人庚○○又前往汽車旅館D69號房間找證人戊○○,順便到被告所投宿之378號房間內,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兩包,而完成交易。嗣被告在當日中午退房,於下午先離開旅館,而證人庚○○聯絡其兄即證人己○○來到證人戊○○所承租之D69號房間內聊天,於下午5時30分許,證人庚○○將稍早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兩包交給其兄己○○保管,準備外出購買便當時,一行人在旅館房間外遇警前來拘捕證人張智淵而同時遭查獲(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6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揆諸上述證人張智淵、庚○○、己○○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客觀之通聯譯文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在證人己○○身上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公克,及0.237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10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宗第16頁)。綜上,經前揭證人以客觀之通聯紀錄及錄音內容喚起記憶後,就交易前、後所發生之事實彼此陳述與被告自白相互一致,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在102年6月21日上午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二)關於10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雖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查當日上午警員接獲報案稱「金成賓館」有疑似吸毒人口出入而前往訪查時,當場查獲在第606號房內吸毒之證人丁○○,與不及逃逸之證人甲○○,並依證人甲○○之供述得知逃逸者為綽號「大條」之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之證詞得知101年9月20日上午證人丙○○於「金成賓館」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且被告與證人丙○○在警方臨檢時一起爬窗逃逸成功等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101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宗第4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審理筆錄),暨證人丙○○之偵訊證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宗第39頁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在金成賓館交易時遇警查訪、爬窗戶逃逸之情節,係屬偶發之特殊事件,自當印象深刻,無記憶錯誤之虞,此部分與被告所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節一致,堪以採信,應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庚○○、丙○○,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部分,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曾訊問被告是否認罪或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又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警方僅曾詢問被告是否在「101年9月初下午約14至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馬路,以1千元賣安非他命予丙○○,及在101年9月中旬晚間2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OK便利超商前,分別以1千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與本案無關之事實,然警員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在本案發生時、地(即101年9月20日上午在金成賓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宗第56至57頁之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訊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上述犯行,自應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被告所犯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之情形,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兩次,金額各為3千及1千元,販賣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自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依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其等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且均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及其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與證人丁○○未結婚,但同居期0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入獄前係以販售西瓜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101年6月21日警方拘捕時在證人己○○身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公克,及
0.2374公克),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庚○○之物,此證物已在證人庚○○另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且考量毒品販賣者與購毒者是對向之犯關係,因販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毒品,已脫離販賣者之支配範圍,故應在對向販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刑中宣告沒收銷燬,無庸在販賣罪之處刑中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扣案物未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丙○○所收取之
3千元及1千元現金,雖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52秒、同日下午3時31分15秒、同日下午3時49分4秒,由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華偉商務旅館」378號房見面,而證人戊○○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庚○○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戊○○指示證人庚○○先帶被告前往「華偉商務旅館」378號房等候,嗣於同日晚間6時24分54秒、同日晚間7時59分59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催促及詢問證人戊○○何時抵達上述地點,又於同日晚間8時42分17秒,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戊○○表示已抵達上述37
8號房並要求開門,之後證人戊○○即在上述378號房內,交付2萬2千元給被告,而被告則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給證人戊○○,被告以上述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101年6月19日晚間與證人戊○○進行毒品交易,辯稱:當天晚上我是帶朋友去找證人戊○○,目的是要賣行動電話予證人戊○○,而不是販賣毒品等語。經查:關於106年6月19日晚間之相關通聯對話,詳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4
5頁至第246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其中相關錄音對話,本院在對證人庚○○、戊○○進行交互詰問的過程中,已一併勘驗、播放原始錄音檔案,以利喚起證人對於案發前後事件過程之記憶。證人戊○○、庚○○回憶證稱:10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從外地來到雲林縣麥寮鄉,證人戊○○要求庚○○先在「華偉商務旅館」為被告承租第
378號房間,故證人庚○○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此房門號碼(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12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指稱:被告在101年
6月19日抵達旅館後,見證人戊○○尚未回到旅館,就頻頻打電話催促證人戊○○返回旅館,而證人戊○○直到同日晚上8時42分才回到旅館,當天見面目的是證人戊○○要向被告朋友購買行動電話,不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揆諸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戊○○在101年6月19日晚間9時13分與綽號「 小龍 」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通話時,於電話中自述其「正在因別人講機子」的事情,核與前揭證詞相符。又衡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在為警查獲之101年6月21日當日上午,才真的有向被告同行朋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萬元等情(參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認目睹證人戊○○向被告友人購毒是發生在101年6月21日上午,而不是6月19日晚間(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是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但經交互詰問及提示、勘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過程,才回憶起事件發生前後之過程,並確認起訴書所載101年6月19日晚間見面目的是販賣行動電話,直到
102年6月21日中午退房之前,被告才在6月21日上午介紹友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於本院卷㈡第127頁),足見證人戊○○、庚○○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被告亦無逃避責任之意,是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說法,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戊○○、庚○○雖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證人戊○○於「101年6月19日晚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2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第7頁背面之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宗第15頁之偵訊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日期不符,但在本院審理時既勘驗、播放原始錄音檔案及譯文,按時序發生前後反覆確認,應認證人戊○○、 楊仲 評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相符。
(三)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華偉商務旅館」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