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4月
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