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邱薈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7年3月
3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46,239元(本金45,187元、待收利息1,052元),及其本金45
,187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