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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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韓詠鈴 原姓名 韓儷
            28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夫買飼料之用,惟
嗣後被告之夫竟避不見面,被告願意分期清償,但被告月薪
僅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每月尚需支付信用卡利息8,
000餘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執為拒付之理由,
,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一│美商花旗銀行新│民國96年2月15日│民國96年10月22日│貳拾萬元│0000000│
││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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