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2月2日│2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字第398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審││第1015號│字第245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4月16日│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第1015號│字第245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5月7日│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3111號│第3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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