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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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01年度執字第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⑴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⑵施用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8月10日│均在民國101年2月│民國100年8月18日││││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緝│││第1689號│第357號│字第7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18│101年度訴字第155│101年度審訴字第61││││號│號│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1年4月30日│民國101年6月1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01年度訴字第155│101年度審訴字第61││││02號│號│2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4月12日│民國101年6月4日│民國101年7月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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