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號、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尚未執行,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犯罪日期│99年5月19日│100年9月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100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實├──┼───────────┼───────────┤│審│判決│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