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玲玲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並未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事實上亦無逃亡之必要,因被告係從事報關業務及進口日本清酒之業務,因業務所需,必須親自到日本酒廠考察一趟,以利進口業務之發展,且被告已經具保新臺幣30萬元而停止羈押再案,衡情亦無逃亡之可能,如解除限制出境亦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無任何影響,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原羈押原因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業已消滅,惟被告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追訴所欲維護之公益,本院認具保適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0月28日命被告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現仍限制出境(出海)中。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係包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兩種情狀,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原因,自應審酌所有客觀情狀為判斷。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逃亡誘因倍增,且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事實,作為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執前詞,以其於偵查中並無無故不到庭,並無逃亡,而率以推論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恐有誤會。又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及進口日本清酒買賣業務,是否因而需要出境赴日本等情,均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需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所應審酌之事由。又被告所從事之報關業務,並無出境之必要性,至其所稱以清酒買賣為業,依現行社會資訊聯絡方式發達,被告亦無需出境始能聯繫之必要,且被告尚非不能覓得他人代赴日本為洽商。經本院審酌客觀情狀後,認其有上開法定事由,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上開客觀情狀迄今尚未變更,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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