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易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易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易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踰越高雄市○○區○○路○○○號「榮民工程處」外圍牆垣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3孔電源插座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適經中興保全員工 吳韋霖 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吳易輯竊得之電源插座,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易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保全員吳韋霖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見警卷第4至6頁、第8頁、第13至1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電源插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且於原審否認犯罪,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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