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旭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5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