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慶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蘇慶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渠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 因通訊監察發現其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蘇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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