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若於本院刑事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向檢察官報到,且傳喚未到,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1月9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上開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若違反該判決所命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已知悉如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經檢察官3度對其合法傳喚(對其陳報之居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送達),命於105年2月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1月7日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亦未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保字第407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係無故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㈡、又上開判決應係為強化受刑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乃認除緩刑宣告外,另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堪認受刑人如能遵令提供義務勞務,方為其能深切悔悟、願受規範之具體表徵,而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3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仍未完成前述緩刑負擔,已顯見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由此足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