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156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7日10時30分許,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行駛,途經文南路與金華路2段28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偏行駛,適黃 陳素嬌 (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亦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相撞,致 黃陳素嬌 受有背挫傷、右膝及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孫伯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素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伯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1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黃陳素嬌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627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件(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1張(參見警卷17頁至第22頁)在卷。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104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陳素嬌因本件車禍除受前開傷害外,另
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告訴人之子 黃勝吉 到庭陳稱:告訴人黃陳素嬌於104年6月7日車禍之後,在郭綜合醫院住院,後來又去麻豆新樓醫院開刀,然後再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5天,急診出院時已經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告訴人黃陳素嬌車禍之後就失智、全身無力、喪失行動能力,她因本件車禍脊椎開刀才導致全身無力、喪失行動能力,失智,故此部分傷害應該是跟車禍昏迷有關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黃陳素嬌於本件車禍當日即104年6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所拍攝腰椎X光顯示為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且已有注射骨水泥的痕跡,似非新傷等情,郭綜合醫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郭綜發字第105000380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告訴人黃陳素嬌所受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車禍當日經醫師檢視認定為陳舊性傷害,且曾經以注射骨水泥之方式進行治療,故告訴人黃陳素嬌所受此部分傷害應非肇因於本件車禍。另告訴人黃陳素嬌於104年
8月24日因疑似服用止痛藥物造成腸胃道出血,進而合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休克、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背挫傷合併第
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肺炎、泌尿道感染、甲狀腺亢進併胸內甲狀腺腫、疑似帶狀疱疹、失智、陰道出血、糖尿病、低血鉀、腹瀉等症狀,至新樓醫院急診,經收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安排氣管內管插管,於104年8月28日拔管,於104年8月29日轉到普通病房,於10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第20頁)。依此,告訴人黃陳素嬌所受失智等病症,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黃陳素嬌此部分病症亦應負擔過失之責。
㈢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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