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穎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穎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元、鑰匙壹串、收銀機壹台、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穎平前曾受僱在 王豐慶 經營之臺南市○市區○○路○○○號「喜得炭火燒三明治餐飲店」任店員,知悉前開餐飲店夜間無人居住、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之民國105年6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前開餐飲店後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王豐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曾穎平復於105年7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利用前開餐飲店安全設備之後窗未關閉,逾越後窗後進入前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王豐慶所有之收銀機1台、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豐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穎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豐慶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附卷(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已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為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4400元、鑰匙1串、收銀機1台、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1個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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