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崇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崇信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寬澄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寬澄公司)工作時,見同事 李晟嘉 置於5號機工作桌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為李晟嘉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兼信用卡各1張得手;復於同年月16日0時10分許在寬澄公司工作時,見同事 郭喬雅 置於4號機工作桌上之皮包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為郭喬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二、案經李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郭喬雅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李晟嘉、郭喬雅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施崇信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寬澄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李晟嘉所受損害為金融卡兼信用卡共計5張、告訴人郭喬雅係受6千元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未對告訴人李晟嘉為實質補償,然業有賠償告訴人郭喬雅6千元,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腳踏車工廠工人、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晟嘉所有之金融卡兼信用卡5張,並未
扣案,且該卡若無配合密碼以及經掛失停用,即僅為無任何金融交易或刷卡消費功能之塑膠卡片,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竊得之告訴人郭喬雅之6千元部分,已賠償6千元完畢,為被告及告訴人郭喬雅於偵訊中所陳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