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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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借款以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本息,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攤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斯時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迭經催討未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上開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斯時尚有本金餘額一百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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