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第一六二線公路由梅山鄉往大林鎮方向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於行經一六二線公路三林第五十二號電線桿時,理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五十公里以下,應遵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無牌照農用搬運車,沿上開道路由大林鎮往梅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規定,於夜間行車竟未使用燈光,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轉入義和里之產業道路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及頭皮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二車之車頭全毀。乙○○於肇事後,該管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甲○○駕駛之無牌照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暨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上開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亦有明白規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駕駛車輛上路,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遵循行駛,合先敘明。
(二)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第一六二線公路由梅山鄉往大林鎮方向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於行經該公路三林第五十二號電線桿時(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適有甲○○駕駛無牌照農用搬運車,沿該公路由大林鎮往梅山鄉方向行駛,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轉入義和里之產業道路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車輛車頭全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被告車輛暨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考。復查
被告駕駛車輛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告訴人夜間駕駛車輛由大林鎮往梅山鄉方向行駛,並未使用燈光,且行經該處時,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貿然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轉入義和里之產業道路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及頭皮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暨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要原因,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夜間行車並未使用燈光,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違規左轉彎行為應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亦有不當,惟本件既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係次要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及頭皮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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