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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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三K○七七九號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至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向第二車道右側之慢車道行駛,適有甲○駕駛農用搬運車同向行駛在小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小貨車右前不繡鋼及塑膠保險桿擦撞農用搬運車左後方輪胎,致農用搬運車之車尾往上彈起震動三次後,車身往右前方傾倒,甲○遭彈起而往前方掉落在地,車身繼續往前推擠甲○,迄路面邊緣車身始靜止,甲○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脊椎肖脫、神經壓迫之傷害。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丁○○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 矢口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被撞,當時因為塞車,所以車輛是靜止狀態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於警訊中否認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供稱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車輛與證人丙○○之小貨車發生擦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後,始坦承其小貨車右前保險桿係與告訴人農用車擦撞所致,改稱:係告訴人之車輛先撞到丙○○之小貨車,才又撞到其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被撞,當時我因為塞車,車輛是靜止狀況云云;核被告對於是否撞及被害人車輛、是否看見被害人車禍之經過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有避重就輕之嫌。又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車損照片,被告坦承「不鏽鋼保險桿的部分是以前車禍留下的(八十九年十月份,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塑膠保險桿的痕跡我判斷是告訴人車輛的輪胎痕跡」等語,故案發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指稱:「我當天已經開過了紅綠燈過了十字路口,我只看前面,沒看後面,我不知道是如何被撞擊的,我前面及旁邊沒擦撞別人的車,我開在外車道,我坐中間,我太太坐左手邊,車子後面有翹起來震動三次,我摔下來,我太太沒有摔下來,我摔下來後被我自己的車子撞擊輾過,後來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核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與其在警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參諸證人即案發時亦坐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之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已過了整個路口,就被撞了,我沒受傷,撞擊後車輛傾倒,車頭往路旁傾斜將我先生推擠到路旁,警卷中的照片是丙○○及旁人扶正,我們的車沒撞到丙○○的車,我們的車沒壞掉或故障;(你先生車倒後有否倒到丙○○車旁?)我先生車倒後再往前推離丙○○的車有一個車身長」等語。足見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頭並未撞擊任何車輛或物品,且因撞擊之力道來自車尾,導致告訴人之車尾有往上翹起來震動多次之情,告訴人亦因而往前掉落,倘撞擊之力道來自車頭,何以告訴人彈起後非往後面掉落?
(四)證人即案發時在路旁之以小貨車擺設攤販之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在現場否?)有,我在場有小貨車的攤,我有看到被告撞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的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在後面,他們二人的車都開的慢,告訴人的車都沒碰撞到我的車,被告的車輛不是正面從後面撞擊告訴人的車輛,是側面輪胎的部位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車輛的車頭偏到路邊,車尾在路中,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被告有叫我不要離開,但我收攤時間到了我就離開;撞擊時告訴人車輛有傾斜,但沒翻覆」等語。核與丙○○在警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案發後被告之小貨車停車位置在前述路口內,右輪在右側慢車道之延伸線內,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及塑膠保險桿均有擦刮痕跡,告訴人農用車車頭完好,並無撞擊痕跡,停留位置在被告之小貨車右前方約五公尺之路面邊緣,車頭偏斜,農用車車輪均較車身突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之車頭既無撞擊痕跡,已難認定告訴人之車頭撞擊至丙○○之車輛,且撞擊後告訴人之車輛傾倒在路面邊緣,疏難想像告訴人係沿路面邊緣行駛,且被告之車輛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該撞擊位置與告訴人甲○、證人乙○○、證人丙○○之陳述情節相吻合,堪認定係被告之小貨車右前側撞擊告訴人之車尾,至告訴人因而遭彈起摔落前方地上之事實為真。
(五)此外,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之後車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看清來往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而靜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雖其自警訊時即否認其有撞及告訴人,惟揆之首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年事甚高,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脊椎肖脫、神經壓迫之傷害,迄本院審理時仍不良於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之全部因素,犯後雖曾主動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惟一再設詞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且尚未提出民事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