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 張來榮 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被告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予易科罰金之情事,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在本院訊問時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令其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亦無益於國家、社會或被告個人,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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