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6年度彰簡字第776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16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5.9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先前與原告銀
行協商期間,曾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然至97年2月19日
前,仍未收到原告相對等之證明,例如歷年交易紀錄表、還
款明細表等;又被告經濟狀況無力清償本件債務,願意以每
月1,000元清償本件債務,並請法院依據民法第318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銀行自行吸收本件
訴訟費用;被告始終抱持和解誠意,並提出和解方案,若原
告銀行仍不願接受,請法院裁示並詳明記載銀行此等行為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借款後未依
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以及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
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㈠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自己為本件契約之借款人,其對於自己借得款項
後何時清償以及所清償之金額等事項,衡情應無不能知悉之
理,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資訊對等問題。㈡被告雖請求法院依
據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但被
告並未到庭說明如何分期或緩期清償為適當,亦未舉證證明
本件應如何分期或緩期清償為適當,其此部分抗辯,尚難遽
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係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則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自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餘地。㈢又民事訴訟費用
向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且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決事
項,本件依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查無應判決原告分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㈣至於被告辯稱
伊有和解誠意等語,果真如此又為何不願出庭與原告洽商如
何清償債務呢?況且被告所辯如果為真,亦無阻礙原告請求
清償借款之權利,其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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