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通現金卡
貸款,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2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6點8
計息,每月結算1次,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本息時,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5199元迄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稱:伊係因
景氣不佳,致家庭收支嚴重失衡,故希法院能酌情裁量適宜
之還款方案,給予緩期或分期清償,如能分期願以每月1000
元內額度清償,並請求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及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且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行吸收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
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雖要求能分期或緩期清償云云,然
此並未為原告所同意,又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依
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全部視同到期
,而喪失期限利益,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此,縱認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
使困窘,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之清償,本院亦不認其有
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
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被告雖另陳稱:希能依民法第205條
、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之支付
額度云云,然觀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依本金按年息百分
之16點8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最高利率限制;另觀本件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數額,亦顯無過高情事,是本院亦認應無酌減
之必要,故自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將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予以酌減云云,亦核屬無據。綜上所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被告既為全部敗訴,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是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負擔,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