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6號
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楊宗龍則負責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楊宗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21日15時許,應召站成員先以LINE招攬男客,
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
201號房為全套性交易。應召站成員媒介成年女子 謝宜岑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後,以LINE聯絡楊宗龍,楊宗龍則透過LINE與謝宜岑聯絡上車時間及地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宜岑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楊宗龍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分得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華水亭汽車旅館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繼而查悉全情。㈡復於107年4月3日15時許,應召站成員先透過網站(http
://www.jkforum.net)刊登色情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招攬男客,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1萬2,
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荷蘭汽車旅館217號房為全套性交易。應召站成員媒介韓國籍成年女子KIMSEOJEONG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後,以LINE聯絡楊宗龍,楊宗龍則透過LINE與應召之韓國籍成年女子KIM
SEOJEONG聯絡上車時間及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KIMSEOJEONG抵達前開汽車旅館,楊宗龍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分得300至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謝宜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KIMSEOJEONG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廣告截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謝宜岑雖於警詢時僅證稱:當天伊是為從事性交易而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等語,而未言明性交易之內容係性交或猥褻,然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LINE暱稱「初夜」之人提及性交易之價格為5,00
0元,可以無套吹(即口交之意),員警遂與之約定於107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華水亭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從事色情交易,足認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係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謝宜岑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分別成功媒介證人謝宜岑、KIMSEOJEONG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金額,復分別指示被告搭載證人謝宜岑、KIMSEOJEONG前往前揭地點與員警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謝宜岑、KIMSEOJE
ONG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證人謝宜岑、KIMSEOJEONG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2次共同媒介證人謝宜岑、KIMSEOJEONG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遭警查獲後,另起犯意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2次載送成年女子謝宜岑、KIMSEOJEONG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有異,該2次犯行,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利益,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係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載送所得為每次為300至500元不等,獲利尚屬有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
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時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尚未收取接送證人謝宜岑、KIMSEOJEONG為性交易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