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000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告林國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紀錄」為證據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000、告訴人000等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000、告訴人000等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上開帳戶後,無法控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林國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前已依指示更改為996633),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自稱「中信資產公司」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000及000,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國信上開帳戶中。後經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信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玩遊戲,遇到網友說有想多賺錢可聯絡,我就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他們是類似賭博的遊戲,需要帳戶作為客戶資金存提使用,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領5,000元,我問對方有無風險,對方說沒有,還說5天後會將存簿還給我,我同意後,就在楠梓車站附近超商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但我寄出後,對方就失聯了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000及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有正當工作,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5,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是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㈢再觀諸自稱「Allen( 王善民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對方明白表示:「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ㄌ(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則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用於網路簽賭會員輸贏兌換匯款用,竟僅因貪圖他人空口承諾之高額利潤,對於對方公司是否為合法上市之公司等可得查證之事項,不加質疑或查證,而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故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3月6日20時16分許,│106年3月6日│29,285元│││000│佯裝為愛迪達公司及玉山銀│21時23分許│││││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致│106年3月6日│945元││││000陷於錯誤,前往操作│21時25分許│││││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林││││││國信帳戶。│││├──┼────┼────────────┼──────┼────┤│2│告訴人│106年3月6日20時18分許,│106年3月6日│29,988元│││000│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21時13分│││││人員,以電話聯絡表示訂單├──────┼────┤│││操作錯誤需取消,致000│106年3月6日│29,985元││││陷於錯誤,前往匯款至被告│21時34分│││││林國信帳戶。│││└──┴────┴────────────┴──────┴────┘